- 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,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。
該局說明,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,考量其性質與買賣交易有所不同,乃規定所有權人銷售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後,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,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,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。另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,賣方係因另一契約行為(合意解除契約)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,故規定賣方再出售時應以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起,重新起算持有期間。
該局進一步表示,為避免影響賣方權益,賣方再出售該不動產,持有期間重新起算之規定,以財政部2011年8月31日解釋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,始有其適用。亦即該令發布前已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解約案件,賣方嗣後再出售該不動產,於審認持有期間時,賣方原有持該不動產期間,得與該不動產辦竣返還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。
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,如有未申報或短漏報,在未經人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,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及繳納稅款,以免受罰。